未签合同也能确认劳动关系

2023-3-3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存在吗?近日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作出了回答。

 

案情:对劳动仲裁不服 单位起诉员工

 

原告同时经营甲、乙两家店。2020年3月,被告李某到甲店从事营业员工作。2020年9月24日,李某与甲店签订了期限为1年的“劳务用工合同”。随后,李某在甲店工作至2021年9月底。

 

2021年10月1日,李某被调到乙店从事导购员工作,乙店未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但发放了“工牌”。

 

在乙店,李某的工资结构为底薪1500元+提成+全勤奖+绩效考核奖励,工资由店长按月以微信转账或现金的方式发放。李某的上班时间为每天9时至21时30分,每月可休息4天,上下班需打卡,每月需参加相关业务知识的学习,休息或病假、事假需向店长请假,请病假、事假扣减当日工资,并扣当月全勤奖。2021年11月17日21时30分,李某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之后李某因治疗伤情未再到乙店上班。李某就其与乙店从2021年10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姚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李某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今与乙店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查明,李某原来上班的甲店于2021年10月19日停止经营,并办理了注销登记。此外,乙店除聘用李某外,还聘用李某某、陈某、马某等员工。

 

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乙店是否属于《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其与被告李某之间系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本案中,乙店于2021年2月1日取得营业执照,依法注册登记成为个体工商户,该店内聘用了不止李某一名员工,故乙店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被告李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故原、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李某自2020年3月到原告甲店上班至2021年9月底后,又被调到乙店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李某是服从乙店管理人员的调动,其从事的工作是乙店业务的组成部分。李某上班期间,乙店按月为其发放工资,并以每天上下班打卡的方式进行考勤记录,并接受“每月学习业务知识、请假扣当日工资和当月全勤奖”等乙店的劳动管理。乙店为李某发放的“工牌”实质上就是工作证、服务证之类能证明其身份和工作性质的证件。

 

据此,原告乙店与李某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虽李某受伤后未再到乙店上班,但双方至今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可确认乙店与李某从2021年10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乙店请求确认被告李某从2021年10月1日起至今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原告乙店不服提起上诉。经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维持原判,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释法:未签订书面合同 不影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针对此案,法官提醒广大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要积极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规缴纳社会保险。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劳动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该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法官提醒,即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影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因工受伤,不影响其责任的认定与承担。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除了要勇敢地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外,还要注意收集证据,如保存用人单位发放的工作证,与用人单位签订的用工登记表、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等,以备在仲裁等过程中有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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