带孙女6年,奶奶起诉要求75万“保姆费”,法院判了

2025-10-28

照料孙女多年 凭借承诺起诉索赔

       徐阿姨是杨某(男)的母亲,杨某与张某(女)曾是夫妻,二人育有女儿小敏(化名),后经法院调解离婚。因杨某、张某工作繁忙,自2016年小敏出生前后,奶奶徐阿姨便参与照料,其间辞去多份兼职工作。

       2022年7月,徐阿姨以“二人曾承诺支付‘保姆费’未足额履行,且自己垫付多项费用”为由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保姆费”75.28万元;支付垫付的医疗费、生活用品费、教育培训费、交通费等共计3.99万余元;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

       庭审中,原告徐阿姨认为,自己带娃是有偿服务,有被告杨某的书面承诺及二人离婚前的协商录音为证;被告张某则称,亲情互助不能物化为商业服务,且录音仅是协商过程,未形成最终协议。

法院:判决支付原告7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查明:原告徐阿姨参与照料小敏期间,并非全程单独照料,部分时段与被告张某或二被告共同照料,小敏也曾随母亲张某单独生活,照料模式存在“共同照料”与“分别照料”交替的情况。被告杨某曾单方出具材料,承诺每月支付原告徐阿姨“保姆费”8000元,但无被告张某签字,被告张某否认知情;二被告离婚前共支付原告徐阿姨2.17万元“抚慰费”;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承担了家庭租房和小敏保险、入园、衣物等多项开支,并为原告徐阿姨支付过部分火车票费用。二被告协商离婚时,曾提及原告徐阿姨带娃的“保姆费”问题,被告张某表示“该给的给,愿意负担一半”,被告杨某提及“每人每月分摊五六千元”,但最终离婚调解协议未涉及本案主张的“保姆费”及垫付费用。

       法院认为,因当事人之间存在亲情关系,且家庭成员在家庭中的付出不应仅以支付费用来衡量,而应当查明是否共同生活、经济情况及家庭义务的负担等,故“子女上班,父母看孙”而产生的纠纷应认定为婚姻家庭纠纷。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一般情况下祖父母、外祖父母不直接负有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义务。本案中,二被告经济状况良好,依法应承担起对小敏的抚养、教育责任。二人由于工作原因,常年依赖老人照顾孩子。虽然是原告徐阿姨基于亲情自愿所为,但其在儿子、儿媳健在且未丧失抚养能力的前提下,并无抚养孙女的法定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负担其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关于被告杨某向原告徐阿姨出具的书面承诺,法院认为,家庭成员间有互相帮助的义务,若将家庭成员间一般性互助行为简单物化为合同之债,不仅损害了家庭成员之间的亲情,也动摇了以血缘亲情为纽带的家庭存续的基础,与我国传统所认可的价值观相悖,故生硬采用上述书面凭证记载的金额计付原告抚养小敏费用的数额欠妥。同时,原告徐阿姨庭审中亦主张以二被告协商离婚事宜中谈及的“每人每月最少分摊五六千元”即12000元/月的标准计算抚养费用,法院认为,二被告的上述言论并未形成协议内容,仅是双方协商过程,并且二人离婚协议中亦无此约定,故法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据此,综合本案共同生活情况、刚性数额、离婚时间、已支付费用及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等因素,以社会普通民众的一般需求为基准进行考虑,法院酌定二被告支付原告徐阿姨抚养小敏的费用68577元(扣除已付2.17万元后酌定)。对有明确凭证且用于孩子的医疗费、生活用品费、教育培训费,按共同照料比例支持部分费用;交通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按胜败诉比例分担,必要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非必要保全保险费由原告徐阿姨自行承担。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张某支付原告徐阿姨抚养小敏的费用68577元;二、被告杨某、张某支付原告徐阿姨照顾小敏期间垫付的医疗费2320.86元、购药费660元、生活费214元、教育培训费900元;三、被告杨某、张某支付原告徐阿姨保全申请费3076.63元;四、驳回原告徐阿姨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若父母有稳定收入与抚养能力,祖父母的照料本质上是“爱幼”传统的延伸,是亲情驱动下的自愿付出——这种付出值得尊重,因此法院会支持合理补偿以弥补其时间与精力损耗,但绝不能等同于商业保姆服务而索要高额费用。据《今日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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